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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

1994512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

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的;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

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款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

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13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

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

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

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15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

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

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16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

下列是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17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的无关

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

时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

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

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

  本章是关于国家刑事赔偿的程序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

偿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通过国家赔偿能使行使侦

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纠正自己工作中的错误和不

当,以保证法律的正确运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20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

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

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21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

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

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22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

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

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23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24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25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26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27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

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

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

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

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

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

付至死亡时止。

  第28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

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

丢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

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丢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的所得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29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30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

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31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

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32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

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时,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33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

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

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34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

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35条 本法自199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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